2004年2月,李某在楊某個體經營的自行車商行購買了A牌電動自行車一輛,李某給付價款1450元。保修卡中“三包”內容記載:前叉開焊、脫焊、斷裂,“三包”時間為3年,服務內容為免費更換。2006年5月,李某騎該電動自行車下班回家,在行駛過程中由于前叉突然斷裂致李某跌倒受傷。李某受傷后被送往當地中心衛生院住院治療。2006年8月,海安縣人民醫院法醫鑒定所對李某的傷情進行法醫學鑒定,結論為李某目前牙齒損傷缺如確系因車前叉斷裂摔傷所致,構成十級傷殘。
另外,李某、楊某及楊某申請的證人陳某提供的A牌電動自行車的說明書、保修卡都是一致的,且上面的商標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地址與國家商標局核準某電動車生產公司受讓的注冊商標證明上也是一致的。
審理中,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提供印有“B”型A商標和“C”型A商標的電動車說明書和合格證,并陳述該公司一直使用的此說明書,以證明李某及楊某和證人陳某提供的說明書和合格證不是其公司的,李某出事的電動自行車不是其公司生產的。
之后,李某因賠償問題與楊某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未達成一致意見,將楊某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告上法院。
法院審理后認為,因產品瑕疵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某電動車生產公司于2005年9月經國家工商局核準注冊“C”型A商標,故此前的使用說明書中應沒有該商標。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提供的印有“C”型A商標說明書僅能證明該說明書是2005年9月后使用的,僅憑此說明書不足以推翻李某、楊某及楊某證人陳某提供的“B”型A商標電動車使用說明書、保修卡,故可認定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是出事的電動自行車的生產者。某電動車生產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我國《產品質量法》第41條第2款規定的免責情形,故應認定李某購買的A牌電動自行車存在瑕疵。該車在三包期內前叉開裂,致李某騎車時摔倒受傷,某電動車生產公司作為生產者存在過錯,應承擔最終賠償責任。因楊某和某電動車生產公司都是賠償義務人,對李某的損害均負有賠償義務,楊某對該賠償義務應承擔連帶責任,李某有權要求楊某退車退款。故判決某電動車生產公司賠償李某因前叉斷裂所造成的各項損失,李某將購買的A牌電動自行車退還給楊某,楊某退還李某車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