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昆明市民盼望已久的《 昆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出臺,很多懸而未決的問題都有了一個初步意見,這個由昆明市公安局、工商局、環保局、質監局等單位參與制定的征求意見稿,對電動自行車的登記、行駛、報廢、蓄電池管理、帶人等問題都規定得很具體,這些規定與全昆明125萬名電動自行車車主關系很大。例如,電動自行車要有2個車輪、實行實名登記、上路行駛要隨身攜帶行駛證、只能帶1名1.2米以下的兒童、使用5年報廢、鼓勵購買相關保險等。
《 昆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將于今年第四季度報市人大常委會審議。歡迎市民撥打本報熱線電話5353000,發表自己的看法,提出意見和建議。
昆明市電動自行車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電動自行車的有序發展,加強電動自行車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電動自行車的銷售、登記和通行管理。
第三條 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的領導下統一開展工作。各部門依據下列職責共同做好電動自行車管理工作:
(一)公安機關負責電動自行車的登記、道路通行管理工作;
(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并公布昆明電動自行車評審目錄;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銷售電動自行車實施監督管理;
(四)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生產者和銷售者在本市收集、貯存、處置電動自行車廢電池實施監督管理。
電動自行車商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協助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電動自行車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市實行電動自行車目錄公告制。未經公告的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生產、銷售、登記。
第五條 鼓勵電動自行車騎行人購買相關保險。
第二章 銷售管理
第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環境保護以及電動自行車商會等部門組成市電動自行車目錄評審委員會,制定昆明電動自行車的目錄。電動自行車評審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條 電動自行車生產企業或者其授權的銷售商應當向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電動自行車產品目錄登記。
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收到申請后,應當提交評審委員會進行審核,對符合評審標準的電動自行車由市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列入產品目錄并予以公告。
第八條 電動自行車廢舊蓄電池應當回收利用。
電動自行車銷售商、電動自行車蓄電池銷售商應當負責回收廢舊蓄電池,收集的廢舊蓄電池應交給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統一處理。
第三章 登記
第九條 本市對電動自行車實行實名登記制度。
電動自行車應當自購買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號牌、行駛證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條 在×年×月×日前辦理注冊登記的電動自行車,不受本規定第四條的限制。
第十一條 申請電動自行車注冊登記時,應當交驗車輛,并提交以下證明、憑證:
(一)具有本市戶籍的身份證明或本市居住證;
(二)車輛來歷證明;
(三)車輛出廠合格證明。
第十二條 已經登記的電動自行車更換電機、補領號牌、行駛證的,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相應手續,交驗車輛,并提交車輛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電動自行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買賣雙方應當同時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四條 電動自行車實行報廢制度。電動自行車辦理登記后使用達到五年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報廢。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自行車,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十五條 達到報廢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應當在達到報廢期的最后三十日內,向注冊登記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車輛、號牌、行駛證,辦理注銷登記。報廢車輛由相關部門回收。
第四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十六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行駛的,應當在規定位置懸掛號牌,并攜帶行駛證及相關身份證明。
電動自行車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擋、污損。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挪用、涂改號牌、行駛證;不得鑿改、挖補車身號、電機號;不得拼裝、改裝電動自行車。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銷售、使用、維修過程中不得改變原車結構。
第十九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保持轉向、制動、后視鏡、夜間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齊全有效。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年滿16周歲,且無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
上道路行駛前,駕駛人應當對電動自行車的安全技術性能進行檢查,不得駕駛安全設備不全等具有安全隱患的電動自行車。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自行車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非機動車道通行,在未劃分機動車道與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在道路兩側四分之一路面通行;
(二)按照交通信號通行,服從交通警察及交通協管員指揮;
(三)不得逆向行駛;
(四)不得駛入高架、過街天橋、步行街;
(五)只能載一名身高1.2米以下兒童并確保乘坐安全;
(六)與前方和相鄰的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在與行人混行的道路上避讓行人;
(七)不得牽引、攀扶車輛或者被其他車輛牽引,不得雙手離把或者手中持物;
(八)橫過機動車道、過街天橋或者制動器失效時,應當下車推行;
(九)不得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
(十)不得駛入機動車道、人行道;
(十一)車輛載物重量不得超過30千克,高度從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出車輪,后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
第二十二條 電動自行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電動自行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第二十三條 非本市號牌電動自行車不得在本市轄區內道路上行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扣留電動自行車,當事人應當在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受處理:
(一) 駕駛人不能出示行車證或車輛來歷證明的;
(二) 從事經營性客運活動的;
(三) 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自行車號牌、行駛證的;
(四) 駕駛改裝的電動自行車的;
(五) 鑿改、挖補車身號、電機號的;
(六) 非本市號牌電動自行車在本市轄區內道路上行駛的;
(七) 駕駛人拒絕接受處罰的。
第二十五條 駕駛拼裝或者達到報廢年限的電動自行車,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繳銷毀。
第二十六條 未滿16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扣留電動自行車,通知監護人領取。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章、第四章的其他違法行為,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處警告或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環境保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規定的違法行為,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所稱的電動自行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電助動功能的特種自行車。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年×月×日起施行。